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雲祥 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雲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金躍 通訊處之業務經理,其前女友 蕭需容 為保誠人壽之保戶,亦為蕭雲祥之人頭業務員,蕭雲祥所招攬之保險業績係掛名為蕭需容所攬得,為便利蕭雲祥領取上開招攬保險所應得之佣金,雙方遂商議由蕭需容提供其在慶豐銀行桃園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慶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蕭雲祥使用。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蕭雲祥向蕭需容表示保誠人壽推出「保戶E點通」服務,辦理「保戶E點通」後,僅需透過網路,即可進行保單查詢、變更保戶資料、辦理保單投資標的之轉換,若附上帳戶存摺影本,更可直接將投資型保單贖回時所取得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及辦理保單借款,極具方便性,蕭需容乃同意辦理「保戶E點通」服務。蕭需容除在「保戶E點通」申請書(下稱:第一次申請書)上填寫要保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補件聯絡資料、勾選申請項目及在被保險人、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外,並附上蕭需容於合作金庫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影本,將上開申請書及存摺影本交予蕭雲祥,以憑向保誠人壽申請開通前揭「保戶E點通」之各項服務功能,惟因該申請書上欠缺被保險人即其子 蕭淯靜 之簽名,致無法完成申請手續,保誠人壽遂將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以內部照會單照會保戶之業務代表及金躍通訊處之主管人員,蕭雲祥接獲上開內部照會單而得知第一次申請書未能通過審核後,即要求蕭需容重新填寫一份「保戶E點通」申請書(下稱:第二次申請書)。蕭需容因認第一次申請書係欠缺蕭淯靜之簽名,遂仿第一次申請書之填寫方式,在第二次申請書上填寫要保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補件聯絡資料、勾選申請項目及在被保險人、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僅在被保險人姓名欄上另補充蕭淯靜之簽名,至密碼函寄送地址及匯款帳戶二欄則與第一次申請時相同,均保持空白,亦未再附上任何帳戶存摺影本,並於填妥第二次申請書後將該申請書交予蕭雲祥。詎蕭雲祥因見第二次申請書上並未填寫匯款帳戶及密碼函寄送地址,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侵占密碼函及冒用蕭需容「保戶E點通」之代號、密碼向保誠人壽詐取借款之念,遂先命不知情之助理 呂宜倩 在第二次申請書之密碼函寄送地址欄填寫郵寄至保單號碼00000000之收費地址(即上開金躍通訊處地址),及在匯款帳戶欄填載慶豐銀行帳戶資料,蕭雲祥再將慶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連同第二次申請書一併寄至保誠人壽。俟上開第二次申請書經保誠人壽審核通過,保誠人壽乃將蕭需容「保戶E點通」之密碼函寄送至金躍通訊處之地址,由金躍通訊處不知情之助理 柯佳寧 領取後再交予蕭雲祥持有,蕭雲祥收受該密碼函後竟未轉交予蕭需容,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密碼函據為己有,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未經蕭需容之同意,即擅自在不詳處所以電腦網路上網,利用密碼函所載之代號、密碼,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入「保戶E點通」服務網頁,冒用蕭需容之名義在申請保單借款之網頁上偽造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向保誠人壽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電磁記錄後上傳行使,表示蕭需容向保誠人壽申請以保單借款之意思,致保誠人壽因此陷於錯誤,認係蕭需容本人申請借款,而同意核貸款項予蕭需容,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蕭雲祥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蕭雲祥除因此詐得由保誠人壽匯入慶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款項外,其偽造電磁記錄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蕭需容及保誠人壽對線上保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嗣蕭需容因遲未取得密碼函,且於向慶豐銀行查詢某筆蛋糕粉交易之匯款紀錄時,發現多筆由保誠人壽匯入之不詳款項,經向保誠人壽查證後始發現代號、密碼遭蕭雲祥盜用辦理保單借款。
二、案經蕭需容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蕭需容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認轉帳授權申請約定書等書證,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雲祥除辯稱:以蕭需容「保戶E點通」之帳戶、密碼上網申請保單借款等事項均係得蕭需容之同意外,對於其他事實則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需容及「保戶E點通」之承辦人 梁雅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普通郵件收發登記簿、「保戶E點通」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書、慶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保單借款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電子服務申請照會單、蕭需容以電話向保誠人壽查詢之照會資料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件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一)關於「保戶E點通」申請書填載部分,業據證人蕭需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把填好的申請書交給蕭雲祥,甚至在第二次的申請書有關存摺的部分自己沒有填,蕭雲祥說他會代填?)對」,「(問:你把申請書交給他或是請他代填,是要請蕭雲祥替你向保誠人壽申辦保戶
E點通的服務?)他算是替我申請,就是傳遞訊息,然後單子填好之後,送到公司去這樣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關於「保戶E點通」服務之申請,證人係於申請書簽名後,將申請書委由被告就簽名部分外之欄位填寫,並送交保險公司,故關於「保戶E點通」申請書之制作,被告已得到證人蕭需容之授權,惟被告就密碼函寄送地址及匯款帳戶之填載,已逾越授權(詳下述),核先敘明。
(二)證人蕭需容於原審已具結證述並未授權被告得上網以「保戶E點通」申請保單借款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若有授權被告可以自由使用帳戶來提領金額,則應該像之前曾經同意被告去貸款,但是到櫃台親自去辦理一般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背面)。被告所辯已得蕭需容之同意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三)蕭需容於94年7月21日填寫第一次申請書時,係附上其本身實際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有保誠人壽函覆蕭需容第一次申請書之存摺影本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由此情形觀之,蕭需容辦理「保戶E點通」服務之真意,顯係欲將投資型保單贖回時所取回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以利供己運用,其縱有意向保誠人壽辦理保單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亦將撥入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無遭他人領取使用之虞,堪認蕭需容證稱其辦理「保戶E點通」之目的並非欲提供予被告辦理保單借款之證詞非虛。再者,蕭需容若同意被告以保單借款,自可仿先前之例至保誠人壽櫃台辦理即可,而無先申請「保戶E點通」,再同意借款之必要;且被告若確已得蕭需容之同意以「保戶E點通」申請保單借款,其大可要求蕭需容於第一次申請時即以所持有之慶豐銀行帳戶作為「保戶E點通」之匯款帳戶,屆時被告若以上開「保戶E點通」之服務申請保單借款成功,款項可直接匯入被告所持用之慶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以金融卡自慶豐銀行帳戶內提領使用,豈有捨此便利途徑,反選擇將保單借款之款項匯入蕭需容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後,再由蕭需容提領轉交被告之繁複程序之理。稽上各端,蕭需容證述之內容與常情事理並無相悖之處,反觀被告之辯解則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不符,是蕭需容之證詞當較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四)再第二次申請書之匯款帳戶欄雖記載為慶豐銀行帳戶,並附上慶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惟由證人蕭需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於第二次申請書上填載匯款帳戶,亦未附上任何存摺影本資料,我不可能填慶豐銀行帳戶,因為款項會被被告領走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7至10頁),被告辯稱:因蕭需容說若用合作金庫帳戶她還要領給我,所以叫我用慶豐銀行帳戶云云,顯與蕭需容證述之內容不符,且果如此,則蕭需容於第一次申請書上附慶豐銀行帳戶即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第二次申請書上之匯款帳戶欄係其請助理呂宜倩所填寫,慶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第1804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保誠人 壽駿弘 通訊處行政助理呂宜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是處經理,蕭需容的案件都是處經理在處理,只有在處經理忙的時候,我才會幫忙寫,申請書上匯款帳戶欄是處經理叫我寫的,我是根據申請書所附的帳戶影本來填載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3、8頁)相符,堪認蕭需容確未於第二次申請書上填寫匯款帳戶,慶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亦確由被告所持有無訛,自難僅憑第二次申請書上之匯款帳戶欄記載慶豐銀行帳戶,且附有慶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即遽認蕭需容有意以慶豐銀行帳戶為「保戶E點通」服務之匯款帳戶。另參酌證人梁雅玲於原審證稱:因第一次申請與第二次申請之匯款帳戶不同,所以我們要確認保戶要用哪一個帳戶,我們會跟業代聯絡,但本件是跟哪一個業代聯絡,我忘記了,不知道是經由助理那邊回覆過來的還是怎樣,我無法確認當時我所通知有關更改帳戶這個事項的通知對象究竟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0、52、53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關變更匯款帳戶之事項,梁雅玲可能是跟助理說,但助理有沒有跟蕭需容說我就不清楚了,不過助理一定會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而證人即時 任保誠 人壽駿弘通訊處行政助理呂宜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跟告訴人有關的業務聯繫跟照會事項,因為他不常出現,就跟主管聯繫,主管就是指被告蕭雲祥,由他代為轉述;按照作業流程,收到這樣的照會之後,如果聯絡不到業務員,就通知主管,因為很多業務只是掛名而已,所以會通知主管,就本件而言究竟有無通知業務員補簽名,沒什麼印象,因為很久了;沒有印象有一位梁小姐跟我聯絡變更匯款帳戶的事情,亦不記得變更帳戶的事情,有無跟蕭需容聯絡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及證人即時任保誠人壽台中分公司工讀生 江昀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就我記憶所及,沒印象梁雅玲承辦本件「保戶E點通」時曾請我協助聯絡客戶、業代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蕭需容已知悉第二次申請「保戶E點通」服務時已變更匯款帳戶為慶豐銀行帳戶,並曾對此變更匯款帳戶一事進行確認。
(五)此外,被告曾於94年7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毆打蕭需容,致蕭需容受有右小腿瘀挫傷、左踝及足瘀挫傷併左大腳趾骨折、左小腿挫傷及右側頭部皮下血腫8乘4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原審95年度桃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蕭需容於94年7月28日確曾遭被告毆打成傷且傷勢非輕。
衡諸常情,蕭需容於遭被告毆打後,必然將被告視為毒蛇猛獸,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於94年7月28日遭被告無情之毆打後,仍同意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利用「保戶E點通」服務辦理保單借款,並讓借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可隨時提領之慶豐銀行帳戶內之理,益徵蕭需容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利用「保戶E點通」之帳戶、密碼上網進行保單借款之證詞,顯較被告所稱其係得蕭需容之同意始進行保單借款之辯詞為可採。被告對此於本院雖辯稱蕭需容係於被打之前即已同意云云,惟依常理,蕭需容與被告同居並育有子女,其遭被告毆打之後,猶提出告訴表示積極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則其先前果有同意以保單借款,自當會立即向保誠人壽表示終止同意之意,但本件並查無此情事,自難認蕭需容於事前知情並同意被告以保單借款。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家庭生活之所需而為保單借款,屬日常家務之代理云云。惟被告與蕭需容間並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此為被告與蕭需容所一致陳明,難認被告有何日常家務之代理權,且保單借款事涉個人信用及財物等重要事項,顯非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七)被告又以蕭需容曾擔任保誠人壽業務主任,對保險知識高於一般人,「保戶E點通」申請書已載有服務範圍包括保單借款項目,其自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辯解。查蕭需容固曾於89年12月20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擔任保誠人壽公司業務主任,有該公司97年9月9日保誠董字第970453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4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蕭需容是其保險業務招攬之人頭戶,則被告招攬之保險業績掛於蕭需容名下,並使蕭需容因而得晉升主任,尚難遽此推論蕭需容對保險業務必然專精;且懂保險知識與其是否同意被告以保單借款係屬二事,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擅自利用密碼函所載之代號、密碼,連續登入「保戶E點通」服務網頁,冒用蕭需容名義在申請保單借款之網頁上偽造所示之借貸電磁紀錄後上傳行使,致使保誠人壽陷於錯誤,認係蕭需容本人申請借款,而同意並撥款至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全數提領,對告訴人蕭需容之財產權及個人信用自有侵害,而保誠人壽亦因此而影響其對線上保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上保誠人壽「保戶E點通」之網頁,冒用蕭需容名義輸入電磁記錄向保誠人壽申請保單借款,該電磁紀錄顯然具有保單借款申請書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第二次「保戶E點通」申請書業經告訴人本人簽名,僅申請書上之密碼函寄送地址及匯款帳戶二欄均保持空白,顯係告訴人授權被告填寫,縱被告填寫之密碼函寄送地址及匯款帳戶非告訴人所預期,依上開判例見解,亦屬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罪無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受託辦理「保戶E點通」而違背其任務侵占密碼函之犯行應論以背信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向保誠人壽詐取借款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部分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侵占上開密碼函等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保誠人壽及蕭需容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所詐得款項之金額頗高,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表一:
┌─┬──────┬───────────┬──────┬────┐│編│登入「保戶E│冒用蕭需容名義借款之保│借款金額(新│申請序號││號│點通」之時間│單號碼│臺幣)││├─┼──────┼───────────┼──────┼────┤│1│94年8月17日│00000000│十萬元│47476│├─┼──────┼───────────┼──────┼────┤│2│94年8月18日│00000000│十萬元│47713│├─┼──────┼───────────┼──────┼────┤│3│94年8月19日│00000000│三萬元│48000│├─┼──────┼───────────┼──────┼────┤│4│94年8月19日│00000000│七萬元│48001│├─┼──────┼───────────┼──────┼────┤│5│94年8月20日│00000000│六萬七千元│48299│├─┼──────┼───────────┼──────┼────┤│6│94年8月20日│00000000│三萬三千元│48300│├─┼──────┼───────────┼──────┼────┤│7│94年8月23日│00000000│三千元│48910│├─┼──────┼───────────┼──────┼────┤│8│94年8月23日│00000000│五萬三千元│48911│└─┴──────┴───────────┴──────┴────┘附表二: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號│││├─┼──────┼───────────┤│1│94年8月18日│十萬元│├─┼──────┼───────────┤│2│94年8月18日│十萬元│├─┼──────┼───────────┤│3│94年8月19日│十萬元│├─┼──────┼───────────┤│4│94年8月22日│十萬元│├─┼──────┼───────────┤│5│94年8月23日│五萬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