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琨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琨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又本件: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