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森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森民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地點、期間、犯罪坦承之態度、節省司法資源之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溫森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2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森民於民國85或86年間,在幫某客戶拆除鐵皮屋時,因屋主所有之十字弓1支、弓箭5支欲丟棄,溫森民竟向其索取,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其間溫森民曾於不詳時間持該十字弓至苗栗縣南庄鄉山區打獵飛鼠,而用掉2支弓箭。嗣於100年1月18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2號之1住處2樓客廳輕鋼架上,起出十字弓1支、弓箭3支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森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100年1月31日苗警保字第1000004844號函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附卷及十字弓1支、弓箭3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扣案之上開十字弓1支,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