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謝家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70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成因與 林貴興 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林貴興之住處,以拳頭毆打林貴興之臉部,導致林貴興受有臉部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貴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家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貴興之指訴。
(三)苗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