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林東暘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 林柏辰 之生父,聲請人因接獲被收養人欲出養之開庭通知(鈞院100年度司養聲第16號),為明瞭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收養人林柏辰之生父,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係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收養人 譚文彥 聲請本件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記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收養人譚文彥之前案記錄表、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均係屬收養人譚文彥個人隱私之文件,其中更載記有關收養人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用,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另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曾因歐打、辱罵被收養人生母 蘇美容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8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收養人生母蘇美容於聲請本件收養子女認可時,曾陳明其前夫即聲請人至今仍常於三更半夜打電話到其住所騷擾,深怕聲請人若知道本件收養案件會找其麻煩,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聲請人從離婚至今,仍會打電話到其娘家亂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養聲第16號10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被收養人生母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至今仍對聲請人心存恐懼。綜上,為防止因收養人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亦為使被收養人生母蘇美容得以繼續維持不受打擾之生活,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聲請人如於100年5月4日到庭應訊,本院將就系爭收養事件相關情形為適度闡明,對於聲請人同意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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