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恐嚇言詞、恐嚇行為、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目的、使用兇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畏懼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劉傳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象山23號居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街3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明是 劉林 素有之夫,是 劉俊杰 之父,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劉傳明平日即常酗酒,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晚間20時許,酒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街38號住處,持家中鐮刀1把,咆哮揚言要將 劉林素 有及劉俊杰殺害,並持空瓦斯桶揚言要打開放火燒全家,致使 劉林素有 及劉俊杰心生恐懼而外出躲避。經劉林素有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林素有及劉俊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林素有及劉俊杰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其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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