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對信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
本、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設籍地址等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
定送達與否而難以續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交付命原告於該庭期後5日內查報並補正前開被
告資料之裁定,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