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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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6日上午9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
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催收查詢單、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