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澤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宇澤與 侯怡安 素不相識,邱宇澤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64巷2弄底,見侯怡安欲發動機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攔住侯怡安之去路,並徒手拔走侯怡安之機車鑰匙,且以口咬侯怡安之左手臂及持雨傘毆打侯怡安之背部(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侯怡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㈠被告邱宇澤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攔住告
訴人之去路、取走機車鑰、以口咬並持雨傘傷害告訴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及表示宥恕被告,請法院依法斟酌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之左手臂並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及左前臂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就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雨傘,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於審判中復供稱已將該雨傘丟棄而不知去向,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