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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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晟
黃柏崴
黃武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第215號、第3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晟、黃柏崴、黃武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武同與 蕭旭村 前有債務問題,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8時許,蕭旭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致電黃武同,黃武同則開啟擴音功能接聽,因黃武同不願再次借款與蕭旭村,2人因而發生口角,黃武同及在旁聽聞上開對話之友人邱昱晟、黃柏崴均因心生不滿,竟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彩券行前,由黃武同徒手及持放在現場之板凳、黃柏崴及「小蘇」持球棒,邱昱晟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蕭旭村,而施強暴行為,致蕭旭村受有頭部、臉部、左手臂、背部、左腿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證據:㈠被告邱昱晟、黃柏崴、黃武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旭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邱昱晟、黃柏崴、黃武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3人與「小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因被告3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微,故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武同、黃柏崴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黃武同、黃柏崴前分別有毒品罪及搶奪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黃武同僅不願再次借款與被害人,因而發生口角,竟未能理性處理,為發洩怒氣,即與被告邱昱晟、黃柏崴及「小蘇」共同攜帶兇器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實施強暴,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黃柏崴、黃武同均為高職肄業、被告邱昱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柏崴及黃武同於警詢中均自陳勉持、被告邱昱晟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邱昱晟、黃柏崴、黃武同就本案犯行使用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黃柏崴於本院中供稱:球棒係「小蘇」提供,現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非被告3人所有,且非違禁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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