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俊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倒數第3行「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56分」。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生竊取財物得
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生活所需)、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7號被告徐嘉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排灣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嘉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再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樹林興仁夜市內,徒手著手翻找該夜市攤位內財物之際,因見警衛人員 魏兆民 前來察看隨即停手而未遂。
二、案經魏兆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兆民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意旨雖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情,然本股檢察官認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等情,在被告也不爭執累犯的狀況下,實無須再另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向本署執行科調閱上開指揮執行之資料後浪費人力影印諸多文件再附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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