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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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5號原告 顏玉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邱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豪」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下稱「青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創設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豐利蔬果社),並於110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與「青豪」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豐利蔬果社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青豪」,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嗣「青豪」取得前開一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加入原告為好友,並對其佯稱:
可透過「PotEX」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創設豐利蔬果社,並於110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與「青豪」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豐利蔬果社名義,申設一銀帳戶,再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青豪」,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青豪」則允諾被告上開帳戶每入帳100萬元,就可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4,000元。
嗣「青豪」取得前開一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28日15時53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加入原告為好友,並對其佯稱:可透過「PotEX」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5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第5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