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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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 彭炳煌
彭玠堡 共同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阿斗 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2日,以自己為受贈人兼代理人,持非伊書立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伊係因受抗告人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且伊並無授權或委託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抗告人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前段之規定,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視為自始無效,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抗告人各自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伊雖另主張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然伊主張之前提事實仍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106條等規定,顯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難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移轉回復為伊所有,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以為釋明。
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訴訟標的並非物權關係云云,然相對人係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而其訴訟標的既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本條所定之訴訟繫屬登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亦即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是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價值1,766萬4,476元,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繫屬通常需耗之時間等情,並考量相對人釋明程度,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各為
130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登記名義人│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1│臺北市○○區○○段│彭炳煌│147平方│1/2│原法院107年度│││3小段409地號土地││公尺││重訴字第468號│├──┼─────────┼─────┼────┼────┤││2│臺北市○○區○○段│彭玠堡│147平方│1/2││││3小段409地號土地││公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