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50號抗告人 彭恢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國民黨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義務,審判長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查本件抗告人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9號),並依該院裁定補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該院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於民國108年4月8日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原法院受理。抗告人並於同年5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訴之聲明」狀,記載「重聲訴之聲明:㈠、【推薦提名】組織不合法:(本案基礎原因事實)⒈確認國民黨代理人 傅忠雄 (表見代理)與桃選會 王宗堂 為處理【推薦提名法定義務】之二人間法律關係為何?㈡、確認【經本人異議後獲得合法政黨推薦書】經『違法撤銷後』不存在授與利益與功能效用。」,有該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惟原裁定卻記載抗告人「聲明請求」為抗告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聲明」(見原裁定理由第2至5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70頁),已有未合。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及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究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真意為何?其主張之數項標的,是否具有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存在或聲明之目的相同?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逕認其相互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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