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開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該本票原
告事後察覺為無效),因被告言明其信用不良,原告遂依被
告意願將借款匯入被告同居女友 簡金鳳 之銀行帳戶,嗣後原
告向其催討欠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返還所欠借款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
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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