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27日起至85年4月27日止
。本金部分:分30期(每期1個月),平均攤還方式,約定
每期到期日(立契領款日)攤還5千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利息月息9釐(即年息以10.8%)計算,隨時得依理事會所
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
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10%之延滯利息,未
經核准時,按約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84年
11月6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102,500元未攤還,其未按
月(期)攤還已達153個月,顯然違約。依借據第3條第1項
規定:「無故違約,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
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因此被
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給付原告本金102,500元及按前
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
錄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
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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