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3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為期1年,但如被告
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延滯利息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被告另
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借款
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交易攤還明細記錄各乙份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