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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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承包原告所有座落
台南市○○路○○號7樓、8樓、9樓建物內部改建工程,雙方
簽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完工,每逾一日罰
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詎被告於95年12月8日即停止施工
,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日及同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按每日3萬元計算之違約
罰款,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上
開建物施工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總施工日期由95年10月
14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每逾一天罰款3萬元整等情,有
上開契約書可稽。被告於上開施工期間逕自停工,未依約
完成工程,構成違約,洵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按每
日3萬元計算之違約罰款,共計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
據各1份可稽,此外,原告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應
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