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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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95年7月20日、約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8.5計付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不獲付款,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一紙、汽車貸款
契約書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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