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金山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約定書在卷可稽,按
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原告辦理 卡友樂 透貸
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3年1月2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12,500元,如未依約繳款,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6月2日
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4,1
08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又被告另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
簽立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消費
款,逾期清償之帳款餘額除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
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3年6
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140,018元未清償。詎被告自
最後繳款截至日即9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依約定予以停用信用卡,且依約其消費款已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利息141,754元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請求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款、借款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業已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原告
於訴訟中除繳納裁判費2,430元外,未有其餘費用支出,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430元。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