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9月
6日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付款人: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面額新臺幣120,000元,票號:KQ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5年9月6日
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一紙附卷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都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
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