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北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見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即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後復將該物丟棄,未將之歸還被害人 梁永基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前於民國90年間、96年間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莊北平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北平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間之某時,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拾獲梁永基所有於同年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遺失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梁永基 發現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報警調閱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北平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梁永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行動電話之條碼及手機序號資料1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