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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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行經 鄭文俊 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見該住宅庭院圍牆鐵門未關且有機車停放該處,即擅自步行穿過上開鐵門侵入其內,徒手拿取鄭文俊放置該機車置物箱內香菸(起訴書誤載為「煙」)1包,繼將上址住宅建物大門旁窗戶紗窗卸下後開啟該窗戶,再翻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在該屋1、2樓內翻箱倒櫃搜索財物後取走其發現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8枚,而竊得上開物品得逞,旋逃離現場。嗣經鄭文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勘察並採集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比對結果與許文良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文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俊於警詢時證稱遭竊情形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年8月4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1紙、採證相片7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 足佐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上址住宅大門旁窗戶,可區隔被害人上址住宅內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有照片1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社會通念自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自該窗戶翻越進入被害人上址住宅,核其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雖有侵入被害人上址住宅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
處徒刑(不含前開經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素行非佳;又衡被告正值壯年,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心態非正;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其無意提告、亦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念被告終知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因染上毒品惡習始行竊,現已知錯,且伊母親在作化療,希望能早日執畢回家照顧母親等語,尚見悔意,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經本院考量如上之量刑事由,認就被告本案犯罪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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