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文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文與 曾文來 係鄰居,雙方曾因陳世文所飼養之犬隻排泄問題而產生嫌隙,陳世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曾文來與其配偶 陳美秀 所共同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以腳踹踢曾文來與陳美秀所共同持有之前揭住處鐵門,使前揭鐵門整扇脫落倒地,而損壞前揭鐵門之滾輪,致前揭鐵門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曾文來與陳美秀。又陳世文於前揭鐵門脫落倒地後,因與在前揭住處內之曾文來一言不合,復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曾文來與陳美秀之同意,擅自侵入曾文來與陳美秀所共同居住之前揭住處,並攻擊曾文來,致曾文來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開放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陳美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秀(兼曾文來之配偶)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來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人鄭元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分別以一個踹踢及侵入之行為,同時侵害曾文來與陳美秀之持有法益及居住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亦損壞陳美秀所共同持有之前揭鐵門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損壞曾文來所持有之前揭鐵門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其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細故即於夜間凌晨時分,率爾以腳踹踢之方式,毀損前揭鐵門,造成曾文來與陳美秀之損害,復非法侵入曾文來與陳美秀之前揭住處,已嚴重危害曾文來與陳美秀居住之安寧、安全,並造成曾文來與陳美秀之驚嚇,足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於事後委由工人修復前揭鐵門,彌補曾文來與陳美秀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曾文來與陳美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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