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郁銘 被告 陳旭幀 (原姓名 陳旭正
蔡秀玲 共同 陳游寶琴 訴訟代理人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秀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收件登記字號(九十四)基信字第一七一八號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旭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96元,及其中168
,463元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45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3年8月間查閱被告陳旭幀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陳旭幀已於9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蔡秀玲,惟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顯係無償行為,自侵害原告之債權,縱認屬有償行為,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被告蔡秀玲應知悉被告陳旭幀之負債狀況,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
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蔡秀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4年基信字第1718號(原告誤載為第171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被告陳旭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
秀玲,係給付予被告蔡秀玲之贍養費,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當無買賣真意,且被告於88年間即已離婚,直到94年3月21日才過戶,時間相距已久,復未提出給付贍養費之書面約定,顯非因給付贍養費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秀玲,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
⒉被告蔡秀玲既於91年間已知悉被告陳旭幀積欠原告債務,嗣
於94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秀玲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於離婚前所共同購買,並依被告間之意思登記予被告陳旭幀名下,嗣被告離婚後,被告陳旭幀沒有工作而無法負擔一半之房貸,遂全部由被告蔡秀玲負擔,且被告蔡秀玲須負責離婚後小孩之所有費用,故被告陳旭幀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蔡秀玲名下作為贍養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旭幀積欠原告172,596元及利息未清償,卻
於94年3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前配偶即被告蔡秀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45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3年9月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且其嗣後調查被告陳旭幀之財產資料,方悉被告陳旭幀業於94年3月21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秀玲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03年8月18日)、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8年8月18日)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後,直至103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18日,方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9月1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憑,原告係於103年8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未逾上揭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足參)。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記載買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可推定係屬有償,且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共同購買,各自負擔1/2之貸款,於離婚時約定被告陳旭幀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蔡秀玲,以抵充應給付予被告蔡秀玲之子女扶養費、贍養費,並由被告蔡秀玲清償所有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此有被告蔡秀玲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是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被告陳旭幀於94年3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秀玲之際,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被告蔡秀玲於9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陳旭幀積欠原告債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陳旭幀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被告陳旭幀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告於行為時所明知,為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秀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103年度基簡字第7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1413│建│14466.11│100000分之13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3316│基隆市中正區調│23層樓│7層:68.63│陽台:7.14│全部││││和段1413地號│鋼筋混│合計:68.63│花台:0.99│││││--------------│凝土造│││││││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298號7樓││││││││││││││├────┼───────┴───┴───────────┴─────────┴────┤││備考│共有部分:調和段3337建號建物,5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20;調和段││││3353建號建物,46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68;調和段4562建號建物,459││││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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