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邱瀚霆 被告 徐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乃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945元、期前利息66,667元,及本金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茲因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12元,及其中146,945元自10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格暨信用卡注意事項、客戶查詢資料、前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