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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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並考量渠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傷,且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有誠意賠償,致被害人至今未能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簡廷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安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U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加油站前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亭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陳亭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閃避簡廷安之自用小客車而倒地,致陳亭穎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簡廷安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亭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