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
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
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
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
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
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
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
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
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5號、106年度
抗字第1678號、104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依借據約定書第8條第2項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
訴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同意以
…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係合意泛指當事
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參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又原告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號」(見本院卷第5頁),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轄區,是兩造就本件訴訟,依借據約定書第8條第2
項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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