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9號

聲請人 柯明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然由此反面推論,於有配偶、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時,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再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柯漢文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於114年2月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本院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為證,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詳加說明,本院為此通知聲請人補正與被繼承人平常往來情況及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立即知悉等,該通知已於114年4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實係於收受本院拋棄繼承通知書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三月內即114年3月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24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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