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
原告 施碧桃
被告 謝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前某時,將其前女友 李舒婷 之表妹 王紀絜 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接獲系爭門號來電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阿群」表示是需要門號申辦蝦皮帳號,我不知道門號實際上被拿去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拿到原告被詐騙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