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1年度嘉小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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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餐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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