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1年度嘉小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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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餐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