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1年度嘉小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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