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91號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之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西港區營西里臺19線126.8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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