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告人 林靖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靖雲對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胡金儀 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靖雲驗完貨後,把第二頁抽換,並把『六』字塗掉」等語,此項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未經抗告人詰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合法調查,即據以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此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顯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驗完貨後,林靖雲將報單第二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判決書第四頁第二十八行),與胡金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坦承是伊抽換等語不符,且AW/80/4018/0029號報單是案外人 王漢馨 查驗,抗告人根本摸不到,足證抽換報單的人是胡金儀;以及抗告人曾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覆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理由認定胡金儀自白有證據能力,且參酌其他證據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抗告人所提殊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係得否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等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其所指亦非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黃瑞華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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