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更正: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凌晨1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甲○○同意搜索後自行從隨身之側背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17
號鑑定書1紙、被告甲○○於本院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05年6月17日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2公克)及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分別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17號鑑定書、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6頁、第60頁),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