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一○六年度台刑補字第一號請求人 咸國 和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六月六日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二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 咸國和 以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始釋放,共五十七日。因該裁定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將該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對請求人觀察、勒戒之聲請。雖請求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但檢察官將前開五十七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觀察、勒戒),用以折抵刑期,核與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相違背,亦有一事二罰重複評價之違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請求人上開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五十七日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前曾以同一事實,於一○五年間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為實體審核後,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台刑補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一○五度台刑補字第三號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請求人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經駁回決定確定,現再以同一事實,重覆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黃瑞華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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