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前收受原處分(八六易晨字第二○○二九號),此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信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中載明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就此事項具函向監察院陳情可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遲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二時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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