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0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陳薏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金甌 被告 黃奕慈
孫振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93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80,344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奕慈於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孫振燕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300,000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6筆款項,原告合計貸放148,764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0年7月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再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奕慈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僅為部分還款繳息,迄今尚欠貸款本金80,344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4日起(即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即年息百分之1.83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6月2日起,按上開利率所示之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孫振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奕慈既為本件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孫振燕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應就本件貸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