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勝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友人 馬絲啼 及 劉沛曄 」,應予更
正為「經友人劉沛曄」;第11行「依當時」,應予更正補充為「依當時情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田勝杰於
偵查中坦承確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王志倫 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 梁秀滿 成傷之情事。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王志倫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倫、證人梁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李佳玲 、馬絲啼、劉沛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志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又告訴人梁秀滿於被告毆打王志倫時上前阻擋,因而遭被告手中鐵棍傷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秀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王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與證人馬絲啼於警詢時證述梁秀滿受傷應該係勸架時被打到等語(參偵字第25171號卷第5頁)相合,並有梁秀滿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梁秀滿有於被告毆打王志倫時上前阻擋以保護王志倫等節(參偵字第9234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毆打王志倫時不慎傷及告訴人梁秀滿之事實,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毆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志倫、梁秀滿前為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王志倫,同時不慎致告訴人梁秀滿受有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確有為傷害告訴人王志倫之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棍,係被告自其當時居住之房內取出(參偵字第25171號卷第77頁),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惟前開鐵棍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34號被告田勝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勝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6月間,向李素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5室套房,梁秀滿、王志倫母子則係其鄰居。103年6月5日12時30分許,田勝杰經友人馬絲啼及劉沛曄(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梁秀滿及王志倫懷疑田勝杰私自拿取其衣架,且過於吵鬧,而在上址2樓外曬衣間,與王志倫發生爭執,田勝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2枝毆打王志倫之身體,梁秀滿見狀後上前欲阻擋田勝杰,田勝杰原應注意其所持鐵棍揮舞時,可能不慎揮擊他人,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情緒激動而疏未注意,於梁秀滿上前阻擋時,不慎揮擊到梁秀滿之手部,致王志倫因而受有頭部瘀青、腫脹、左膝及右肘疼痛、左手擦傷、右手第3指及第5指擦傷等傷害,梁秀滿則因而受有雙手、左手第2指、右手第5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秀滿、王志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勝杰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梁秀滿、王志倫之指訴,(三)同案被告李佳玲、 馬絲蹄 、劉沛曄之供述,(四)告訴人梁秀滿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志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係故意毆打告訴人梁秀滿,然被告與告訴人梁秀滿、王志倫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細故而起爭執,始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梁秀滿、王志倫,且告訴人梁秀滿、王志倫並非受何致命之傷害,是被告應無殺人犯意,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而告訴人王志倫供稱:「當時我不支倒地,那個男子還要繼續打我,我母親要阻擋他時被他的棍棒揮到」等語,且觀諸告訴人 王秀滿 所受之傷害係集中於手部,可認被告應係於毆打告訴人王志倫之際,於告訴人梁秀滿上前阻擋時,未注意而不慎傷及告訴人王秀滿,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梁秀滿之行為。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或對告訴人梁秀滿故意傷害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