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聖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
101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其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中華電信門市○○○○○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松華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松華」)取得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後,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述自稱為「陳松華」友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插入行動電話1具後,於102年1月14日前之某日,以「陳松華」名義撥打電話向耀慶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耀慶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1部,並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價款,使耀慶公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接受「陳松華」之訂單,並委託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代為送貨,經臺灣宅配通公司物流人員 劉建志 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筆記型電腦1部送至「陳松華」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後,「陳松華」即向劉建志佯稱:須檢查筆記型電腦是否能夠正常運作,檢查期間由另名友人帶領前往提款付帳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腦1部交付「陳松華」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松華」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同前去提款,惟該人竟提款途中逃逸離去,劉建志發覺有異,旋撥打「陳松華」留存之上開門號,但已無回應,復趨返上址時,赫然發現早已人去樓空,劉建志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貳、案經劉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第5頁背面、第9頁、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證人 鍾佳靜 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被害人 張永慶 、證人 李信宏 於偵查中結證、證人 溫世賢林昭儀鄭豐昌楊馨渼 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4492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有臺灣宅配通公司出貨單、102年5月27日簽呈、102年12月30日宅配通總本(102年)第41號函暨函附宅配服務合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列印資料、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背面、第90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以300元為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供「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交付筆記型電腦1部,顯係基於幫助「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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