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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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呂家瑋呂順隆 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瓊 (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傑 (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被告 呂順儒
呂浥溱
呂素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呂家瑋為原告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呂順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呂順隆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7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素瓊、呂文傑、呂家瑋,此有呂順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為呂順隆之承受訴訟人。惟僅有林素瓊、呂文傑聲明承受訴訟,呂家瑋及被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因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婉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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