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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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姚韋廷 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50mm電纜線1捆1萬元214mm電纜線2捆2萬元35.5mm電纜線4捆4萬元42.0mm電纜線6捆6萬元51.6mm電纜線2捆2萬元6雷射儀1組6萬5,000元7水平尺1支2,100元8水管模具2組1萬2,000元9工程帽5頂600元10監視器主機1台2萬元11電動破碎機1支5,000元12手套1包100元13反光背心1件200元14外套1件4,000元合計25萬9,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被告林志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士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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