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弦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
88、799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弦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 林恒 對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983號被告蔡弦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弦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租金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拓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林淑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因缺錢花用,為圖3萬元至5萬元之利益,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租借予「齊拓茗」之事實。2被害人 黃羅嫻 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 黃羅嫻卉 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4被害人黃羅嫻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5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黃羅嫻卉、告訴人林淑惠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蔡弦潔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羅嫻卉(未提告)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111年11月29日11時13分許20萬元2林淑惠(提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花旗」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40,841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被告蔡弦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蔡弦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齊拓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渠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恒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文字
記錄、轉帳截圖、某詐欺APP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㈢被告蔡弦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恒對111年7月22日假投資111年11月30日9時25分許78000元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