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2、4003、400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仕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貔貅 壹尊、潛水魚燈壹個、卡式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貔貅1尊、潛水魚燈1個、卡式爐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號被告李仕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外,徒手竊取 馬完桃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經警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後,發還馬完桃。
㈡於113年3月1日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 鄭玉如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900元)。嗣經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102巷口前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後,發還鄭玉如。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片割破陽台紗窗後,竊取 賴益璋 所有放置在陽台石柱上之貔貅1尊(價值1萬元)。
㈣於113年5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
手竊取 應世康 所有放置該處之撈魚柄1支、魚叉1組、潛水魚燈1個、卡式爐1個(總價值約8,800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李仕德到案說明,由李仕德交還撈魚柄1支、魚叉1組供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馬完桃、賴益璋、應世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馬完桃於警詢證述、代保管物品發還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鄭玉如於警詢證述、代保管物品發還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0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益璋於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應世康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