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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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35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該部分案件於10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前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刑事精簡裁判原則,爰不於主文為累犯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第四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自陳入監之前與父親一起貼磁磚、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伊只需要分攤房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69-70頁),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1淡綠色粉末13袋⒈驗前淨重合計18.0250公克,驗餘淨重17.5880公克,純度為24.1%,純質淨重4.3440公克。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47-48頁)2綠色粉末2袋⒈驗前淨重合計2.4370公克,驗餘淨重2.2405公克,純度為42.8%,純質淨重1.0430公克。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3綠色粉末2袋⒈驗前淨重合計1.4750公克,驗餘淨重1.2440公克,純度為23.9%,純質淨重0.3525公克。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4淡綠色粉末3袋⒈驗前淨重合計2.4740公克,驗餘淨重2.2596公克,純度為50.0%,純質淨重1.2370公克。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5淡黃綠色粉末4袋⒈驗前淨重合計2.4190公克,驗餘淨重2.1905公克,純度為59.1%,純質淨重1.4296公克。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6白色粉末1袋⒈驗前淨重0.3270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純度為96.6%,純質淨重0.3159公克。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7綠色粉末1袋⒈驗前淨重1.9990公克,驗餘淨重1.7987公克,純度為18.7%,純質淨重0.3738公克。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8紫色粉末1袋⒈驗前淨重3.5650公克,驗餘淨重2.7823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⒉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被告黃國書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89巷內,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純質淨重4.3440公克)、2包(純質淨重1.0430公克)、2包(純質淨重0.3525公克)、3包(純質淨重1.2370公克)、4包(純質淨重1.4296公克)、1包(純質淨重0.3159公克)、1包(純質淨重0.3738)、1包(純度低於1%,不計純質淨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書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⑴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⑵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27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