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香蕉壹支、雞爪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熱狗2支、香蕉1支、雞爪1包,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被告邱暐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3時50分至4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高毓舜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熱狗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香蕉1支(價值20元)、雞爪1包(價值49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經高毓舜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高毓舜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