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 林盤石 召集成立「火葬場、納骨塔、出租墓園三合一綜合開發公司」,向告訴人己○○之父親 趙世孝 詐稱,前開三合一綜合開發公司之股本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分為三十股,每股五百萬元,只需先繳交購地款三百五十萬元,邀趙世孝入股,趙世孝不疑有詐,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簽約,參加二股,復於同年六月間再參加一股,計繳交購地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嗣趙世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車禍死亡,告訴人詳閱前開三合一綜合開發公司相關資料,發現被告竟只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解除「雲林縣○○鄉○○段○○○號私有保安林地」,而該聲請業經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覆「不符解除保安林要件」,告訴人持林務局前函請求被告清算或召開股東會,被告均支吾其詞,嗣同意退還己○○一股之購地款,惟於支付二十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且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犯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邀告訴人己○○之父趙世孝入股,並向趙世孝收取三股之購地款共一千零五十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屢次申請私有保安林的解除,均未獲准,才無法依照契約履行,而嗣後己○○向伊要求退出投資,因經濟不景氣,伊身邊沒有這麼多錢,己○○又不同意慢慢償還,始提出本件告訴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向趙世孝收取購地款後,僅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前開土地解除保安林,並無設立公司之舉動,且前開申請經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後,亦未召開股東會商討對策或清算股東所繳股款,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始退還一股之部分股金二十萬元;又被告將上開土地售予趙世孝時,亦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他人,趙世孝不可能再以高於土地之價值購買或同意以該地抵繳股款為其論據。然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六月間,向趙世孝收取購地款共一千零五十萬元後,於同年九月二日即與駿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訂立契約,委託該公司規劃辦理前開私有保安林之解除及申請作為納骨塔使用,當日並交付簽約金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駿瑩公司,嗣於同年十月一日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解除前開私有保安林乙案,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同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人員勘查現場後,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覆被告及趙世孝等人「不同意解除保安林」,而駿瑩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退還被告原先所支付之簽約金半數即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即駿瑩公司負責人乙○○及承辦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雲林縣二崙鄉保安林解除及申請作為納骨塔使用案委託規劃申請合約書、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八六府農林字第八六○五○○七五二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府農林字第八六○○○六七六五○號函、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六林治字第三六一八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收取趙世孝前開購地款後,確有委託駿瑩公司規劃解除保安林及申請作為納骨塔使用事宜,並依計劃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前開私有保安林之解編,足見被告於邀請趙世孝入股之初,顯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為。
(二)被告雖未依約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復未召開公司成立之籌備會,然本案參與投資之人,除被告及趙世孝外,尚有前開私有保安林地之共有人林森永及戊○○,股東僅四人,參酌本件計劃均由被告負責推行,有證人林森永及戊○○之證詞可參,且該計劃最重要部分係前開私有保安林地之解編,設立公司則又必需花費行政費用,自毋須先行成立公司或召開籌備會議,是被告辯稱:因該私有保安林地尚未申請解編獲准,故未成立公司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與丙○○、戊○○均係以前開私有保安林地之原應有部分抵償所應繳交之股款,趙世孝則係以繳交購地款之方式,先向被告取得該地之應有部分,日後公司成立再將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公司,成為股東,且前開私有保安林地之申請解編,經前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函覆駁回後,被告仍持續試圖以其他方式推行,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陳情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內可參,是以本計劃既仍繼續推行,自無法清算股款,立即退還告訴人父親趙世孝之投資金額。
(三)被告將其所有前開私有保安林地售予趙世孝時,雖其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不高,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間通常均有相當大之落差,尚難以公告現值論斷該地之當時市價,又前開私有保安林地售予趙世孝時,雖已設定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然該抵押債務係以被告及證人丙○○為設定義務人,亦即以被告及丙○○之應有部分共一百八十分之九十設定抵押,並不及於告訴人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況且趙世孝購買該地之目的乃在參與投資被告所計劃之火葬場、納骨塔、出租墓園三合一綜合開發公司,此觀告訴人所提出由趙世孝所簽名之前開公司募股辦法即可得知。是趙世孝應係著眼於將來公司成立後所帶來之可能利潤,而非僅係前開私有保安林地本身之價值,故尚難遽以該私有保安林地之公告現值不高並設定有九百萬元之抵押,即推論趙世孝不可能購買該地。
(四)本件購買前開私有保安林土地及投資籌設前開三合一綜合開發公司之事宜,均由告訴人之父趙世孝與被告接洽,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參與,其父親趙世孝之投資過程,告訴人亦不明瞭,此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陳明,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詐欺情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待商榷;且本件被告就前開趙世孝之投資,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同意以九百四十萬元買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立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亦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父親趙世孝之意圖,否則,被告不可能在此經濟不景氣時期,尚以九百四十萬元買回前開趙世孝之投資。
(五)告訴人之父親趙世孝乃陸軍上尉退伍,智識程度不低,且於去世前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擔任警衛多年,對於被告之為人應略知一二,而以其所投資之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言,數額非小,顯係經過仔細評估後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趙世孝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己○○之父趙世孝間,應係單純投資合作關係,被告丁○○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其前開所辯應非子虛,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與說明,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罪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劉為丕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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