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副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副、新台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乙○○、甲○○、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副、新台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乙○○等人」,應更正為「丙○○等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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