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9號被告VOULGARISDEBBIE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 律師
黃致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惟該聲請狀其中聲請准予寄送物品、准許澳洲辦事處人員接見被告部分,聲請人業已表明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之民國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VOULGARISDEBBIE,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
,然經審酌卷內相關之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虞;另有相當理由或事實足認被告係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於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3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供述暨參酌卷內之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件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即高達約4公斤,將來若成罪,被告恐將面臨重刑,衡以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乃人之常情,復參以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被告於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及財產情況下,仍予以潛逃者,不乏其例,而以本件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於我國並無親友、財產暨固定之住居所,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情節,亦見其原先僅計畫在臺停留數日觀之,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先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後所述,容有歧異;尤以,被告供稱本次指示其攜帶第一級毒品來臺之共犯John為其前夫,足見其2人之關係密切,且被告亦知曉John之聯繫電話,縱被告之手機業遭扣案,其自有其他管道得以與John聯繫,已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訊John到庭證述,則於John到庭前,被告仍有與其勾串之可能。從而,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本
案仍待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聲請人雖聲請,若本院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就被告女兒之部分,不予禁止接見通信,惟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節,可徵被告之女兒尚知曉John之聯繫地址,是已無法排除,被告得以經由女兒進而與John聯絡,則聲請人該等所請,自難准許。是本案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所陳之被告已3個月無法與家人聯繫,其不通中文,
且對我國之食物無法適應等境遇,固值同情,然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前開聲請意旨,當不足影響被告符合上述羈押法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