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毅(原名張榮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靖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靖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罰金刑)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徒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固為累犯,然該罪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不同,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夥同不詳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知坦認犯行,然因其正在戒治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被告張靖毅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 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毅與 梁志平 因故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慶 」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由「阿慶」對梁志平身體拳打腳踢,張靖毅亦上前毆打梁志平,致梁志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傷、右側頭皮撕裂傷、左髖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靖毅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梁志平先打伊,伊才跟告訴人互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志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經證人 謝錦權 、 彭有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慶」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持剪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頸部受傷流流血,亦涉有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告訴人頸部受傷,告訴人就醫前照片亦未見其頸部受有刀傷血,告訴人之是否受有前揭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